第二百六十四条、
二百六十四条、第六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志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志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由被告人白志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怀洲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天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