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庆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1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

第七十二条、

二条、第七十三

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庆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庆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龙洛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鸣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