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
第七十二条、
二条、第七十三
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庆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庆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龙洛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鸣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