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熊显芝支付原告李金春尚欠货款12800.00元,并分期于20
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熊显芝支付原告李金春尚欠货款12800.00元,并分期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4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0元,由原告李金春承担
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0元,由原告李金春承担93.00元、被告熊显芝承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文辉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晓亚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