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树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8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

第十六条、

六条、第十九

第十九条、

条、第二十六

第二十六条、

条、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

第十七条第一款、

款、第十九条、第二

第十九条、

十条、第二十

第二十条、

一条、第二十

第二十一条、

二条、第二十三

第二十二条、

条,《最高人民

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

第十四条、

六条之规定,

第十五条、

判决如下:一

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的医疗费1167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计1

、原告张某的医疗费1167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计13374.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3374.5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1687.27元;二、原告张某的误工费1783.81元、护理费1808.12元、交通费100元,计3691.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三、原告张某的电动车维修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以上款项合计16179.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张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邮寄费66元,合计18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邮寄费66元,合计184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154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东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