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与被申请人山东鲁星钢管有限公司、山东威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吴华伟、李洪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9

第一百条、

一百条、第一

第一百零二条、

百零二条、第一百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

第一百六十四条、

十四条、第四百八十

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二、冻结被申请人在银行的存款或查封

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二、冻结被申请人在银行的存款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宋允忠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慧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