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3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某当庭

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在庭审的辩论阶段亦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丛某驾驶鲁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威海市南海新区城镇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文学路交叉路口处,货车前端与沿文学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胡某驾驶的苏G×××××号轿车相碰撞,致胡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丛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丛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现场等候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丛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文登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丛某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警情处置指令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丛某具有自首情节。2、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丛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及其驾驶车辆情况。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胡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状态。5、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丛某血液检出酒精,浓度为5.0mg/100ml。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事故认定书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及被告人丛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7、威海市文登区计量所鉴定书、过磅单证实,鲁K×××××号车辆的计量鉴定情况。8、暂缓收押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丛某暂缓收押情况。9、证人滕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文登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生产经理,2017年2月19日晚混凝土搅拌车司机丛某打电话告诉他其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他到了事故现场后,发现一辆轿车在路口的东南角方向,车的左侧车门损坏严重,公司的混凝土车停在轿车北侧的路面上,120来了后他陪同将伤者送至医院,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文登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发生事故时丛某驾车从公司去南海新区管委西侧的一个工地送混凝土。10、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9日23时左右得知胡某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发时胡某系有证驾驶,准驾车型是C1,胡某驾驶的鲁K×××××号轿车是女儿庄颖的。11、被告人丛某的供述证实,案发时,他驾驶鲁K×××××号货车从金鼎搅拌站去南海工地送混凝土。沿城镇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进入南海管委西侧的路口时,从路口南侧由南向北驶来一辆轿车,当时轿车的速度挺快,他就立即刹车,想让轿车先过去,但是他的车还是向前行驶,这时他突然感觉他车的车头向北移了一下,同时听到“轰”的一声响,他车又向东驶入到对行车道内停了下来,他下车看到轿车车头向东车尾向西停在匝道口内,轿车上只有司机一人,轿车司机的头倒在副驾驶的位置,他就去推了一下司机,司机哼了一下再没有别的反应,他就立刻拨打了“120”叫了救护车,然后拨打了“122”报警。发生事故时他车上拉了五方混凝土,大约十一吨左右。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相互认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丛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已经获得赔偿,对被告人丛某予以谅解,可对被告人丛某酌情从轻处罚。威海市文登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丛某社区矫正环境良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

第一百三十三条、

百三十三条、第六十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

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丛荟如人民陪审员  王树松人民陪审员  于占坤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健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