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勇与薛秋莲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9

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

第三百一十一条、

百一十一条、第三百

第三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

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泰州市姜堰区嘉中名苑x号楼xx室房屋;二、确认泰州市姜堰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泰州市姜堰区嘉中名苑x号楼xx室房屋;二、确认泰州市姜堰区嘉中名苑x号楼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6234元,由原告张勇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34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23)。审判长  陈网喜审判员  陈小燕审判员  尤方成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 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

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

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

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