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静与湖南新罗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长沙猎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8

第十八条、

十八条、第二

第二十一条、

十一条、第三十

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猎鹰公司在向原告清偿本案债务后,可依法向被告新罗马公司予以追

一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猎鹰公司在向原告清偿本案债务后,可依法向被告新罗马公司予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

第十八条、

条、第三十一

第二十一条、

条之规定,判决

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新罗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

如下:一、限被告湖南新罗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宾静支付截至2017年5月31日的经营管理收益70098.67元;二、限被告湖南新罗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宾静支付截至2017年6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618.87元(2017年6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顺延照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长沙猎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完毕上述付款义务后可直接向被告湖南新罗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予以追偿。如被告湖南新罗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长沙猎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8元,减半收取834元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8元,减半收取834元,由被告湖南新罗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长沙猎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桂香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艳娟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