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
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赵永辉请求追加茂丰公司股东许建清、许建雄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
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
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永辉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
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永辉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姚志刚审判员 肖志军审判员 胡文彬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秋娣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