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诉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4

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

第九十条、

十条、第九十

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段某(2013年6月1

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段某(2013年6月1日生)由被告段某某抚养,原告唐某某从2017年9月起每月支付段某抚养费300元,直至其满18周岁时止。三、原告唐某某的婚前财产:被子6床、建设牌两轮摩托车1辆;被告段某某的婚前财产:123组合布艺沙发1套、双缸洗衣机1台、大立柜1个、梳妆台1个、电视柜1个、长虹32寸液晶电视机1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五征农用三轮车1辆,均归被告段某某所有。四、原告唐某某支付被告段某某7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白静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思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