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另外上诉人的陈述也属于民事诉讼的证据。三、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不对。天津市公安局安康医院
三十七条,另外上诉人的陈述也属于民事诉讼的证据。三、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不对。天津市公安局安康医院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我院系天津市卫计委评定的三级专科医院,在正常开诊时间面对社会开放,我院停车场无偿为来院的患者和家属提供停车便利,且从未收取任何费用,不应也无义务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上诉人受伤是张浩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的,上诉人损失应向张浩要求赔偿,与我院无关,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张浩、成洁未陈述意见。张桂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等各项损失共计748,534.3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之子陈X的生活费224704元、护理费616800元、医药费2056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收养的弃婴邓XX生活费88619元、保姆费119400元;4.保留原告瘫痪后增加护理人员和护理费及赔偿款增加的追偿权利;5.保留原告追偿原告之夫陈国明连带伤害的合理赔偿要求;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诉称,2016年1月27日下午三时许,原告为其子陈X买××药,刚出门诊楼却被第三人倒车撞成重伤。第三人驾车无故进入天津市公安局安康医院,该院本是特殊医院,管理严格,保安均是公安警察和正式保安,规定外单位机动车严禁入内。然而在事发时却违反规定,将第三人成洁及成洁所驾乘的轿车放行,并停放在门诊楼左侧门前。然第三人坐在车内不出来,在原告购药后出门诊楼向右拐从存车场靠外侧护栏边向大门方向行走即将转弯时,第三人快速倒车追上原告,用车后部撞上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重伤。然而在场的保安及警察无动于衷,不采取积极措施报警和急救措施。被告不但违反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未尽道德素质义务。事后原告诊断为:肋骨骨折7根;胸椎外凸变形,盆骨摔裂至今未愈,残联定残为三级。陈X系原告之独子,从16岁即患上XXXXX,至今已21年,没有工作,已定残一级。陈X不但丧失了劳动能力,也丧失了自理能力,原告伤害致残三级加上之前的肢体三级已经是双重残疾,丧失了照顾和护理其子的能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邓XX系原告抱养的弃婴,因原告脊柱弯曲已成罗锅,因此定残三级,且无法医治,现已不能受累并丧失劳动能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依法给予未成年人司法救助。陈国明系原告之夫,身患严重糖尿病综合症,加之眼睛二级重残,行动极其艰难,之前都是原告照顾,现也需护理及有人帮忙买药。原告之夫每月退休金3780元,每月平均需支付1750元医药费及住院费自费部分,所剩2000余元仅够居民消费支出,担负不了别人任何开支,再遇原告车祸,为给原告治伤,陈国明一年未住院调理,病情加重,系此车祸造成连带伤害。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安康医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我院系天津市卫计委评定的三级专科医院,在正常开诊时间面对社会开放。原告所述处理事故交警询问张浩的内容,及对张浩行为的表述,我方不予认可,根据我院车辆管理规定,提示严禁酒驾、无证驾驶、疲劳驾驶。我院停车场无偿为来院的患者和家属提供停车便利,且从未收取任何费用,故不应也无义务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原告受伤完全是第三人张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造成的,故原告损失应向张浩要求赔偿,与我院无关。基于案件事实,我院对原告人身损害无过错及未尽义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
第六条规定情形。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浩、成洁述称,2016年1月27日下午14时
条规定情形。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浩、成洁述称,2016年1月27日下午14时左右,张浩驾驶津H×××××号轿车,在探望于被告处长期住院的前妻成洁舅舅后,倒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到解放军二五四医院对原告进行了积极的治疗,并到河北区××大队进行备案,后开车将原告送回家中。转天取医院诊断结果为一根肋骨骨折,遵医嘱在家静养。第三人带营养品对原告进行了探望,为和解做出努力,同时通知保险公司联系原告进行合理赔偿。2016年7月7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告交通安全责任案件下达民事判决书,后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上述判决。该判决书明确了保险公司、张浩、成洁的赔偿责任,判决了赔偿金额。因此,本案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安康医院承认张桂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桂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院内停车场处被第三人倒车撞倒,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张浩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此,原告应向第三人张浩主张交通事故赔偿。在此次原告的交通事故中,被告无侵权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安全保障义务中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诉请,无法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桂蓉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320元,减半收取5160元,由原告张桂蓉负担,予以免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院内停车场处被张浩倒车撞倒,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浩负全部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向张浩主张交通事故赔偿。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无侵权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一审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张桂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四十四条、第一百七
第一百七十四条、
十四条、第一百七十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0元,由张桂蓉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0元,由张桂蓉负担,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姚 琦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史军锋书 记 员 于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
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