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的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
七条的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大爱劳务公司应当对被告桑建春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桑建春对与魏刚工程款项的结算提出异议,且魏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就转包的工程款项与桑建春结算完毕,故原告要求魏刚就桑建春对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陈维是大爱劳务公司所分包营山圣桦城二期工程的项目经理,而陈维又是安正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维的身份存在重合。并且黄河建设公司、大爱劳务公司与安正劳务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对于原合同(大爱劳务公司与黄河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中规定由大爱劳务公司应完成的工程内容、相应权利和义务,后续由第三方安正劳务公司负责全面完��并承担售后服务工作及维修责任。庭审中,大爱劳务公司对《合同解除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安正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意见。为此,本院确定此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据此合同要求第三人安正劳务公司对被告桑建春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第三人陈维对其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
第八十四条、
十四条、第一百
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建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志生支付劳动
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建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志生支付劳动报酬17604元。被告四川大爱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魏刚、第三人四川省安正劳务有限公司均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桑建春负担。如不
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桑建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钰蓉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雯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