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二百六十四条、第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
第四十二条、
条、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以
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第一条、
第二款、第
第三条第二款、
十四条、《最高人
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规定,
第一条、
判决如下:
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先行羁押的一日已折抵刑期。罚金款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继烈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薛 贝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