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四条、
三百五十四条、第六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
第五十二条、
二条、第五十三
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