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四条,
三百五十四条,第六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
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先兵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文驰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