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传珍、颜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5

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

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

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

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颜侠、庞立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马传珍借款本金6000

条的规定,判决:一、颜侠、庞立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马传珍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从2014年11月22日起息,100000元从2014年11月25日起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马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90元,减半收取为9045元,保全费5000元,由马传珍负担5618元,颜侠负担8427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10月9日,颜侠携带银行卡向马传珍还款600000元,马传珍拒绝受领。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颜侠主张其与马传珍共同向孟召金出借款项是否有事实依据;2、案涉300000元款项能否计入马传珍的借款本金;3、一审计算借款利息是否正确。一、关于颜侠主张其与马传珍共同向孟召金出借款项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颜侠向马传珍出具了借条、借款借据,马传珍还提供了向颜侠账户转入600000元的银行凭证,能够认定马传珍与颜侠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颜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孟召金有向马传珍、颜侠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孟召金向颜侠出具的借条中仅载明出借人为颜侠,并无马传珍。故颜侠主张系其与马传珍共同向案外人孟召金出借款项,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二、关于案涉300000元款项能否计入马传珍的借款本金的问题颜侠向马传珍出具的借条虽然载明借款1000000元,但是颜侠向马传珍出具的借款收据中载明该1000000元由现金600000元、(案外人)冯权波300000元、利息手续100000元组成,其中,现金600000元有马传珍提供的银行凭证可以佐证,能够认定。对于冯权波300000元,马传珍提供授权证书、孟召金情况说明、冯权波证明等证据材料,以证明马传珍主张该300000元系孟召金欠马传珍、徐理代理的酒款,由冯权波担保转移给颜侠承担的事实成立;颜侠提供孟召金证明、王敬升关于冯权波300000元借条的实际情况、冯权波借条、冯权波与颜侠的微信记录、颜侠分别与孟召金、冯权波、王敬升通话的录音材料等证据材料,以证明颜侠主张的其向马传珍出具借款收据中冯权波300000元与孟召金所欠徐理酒款无关。综合以上证据材料,虽马传珍、颜侠分别提供的孟召金、冯权波证明材料存在矛盾,且孟召金、冯权波未出庭接受质询,但颜侠向孟召金提供1000000元借款的事实,通过本院(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126号案件对颜侠、泗洪县居上康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泗洪县瑶沟乡财政所的调解,对泗洪县瑶沟乡财政所账户的冻结及该所已返还颜侠1000000元的审理活动,能够认定,即颜侠并非以转借马传珍600000元现金、承担孟召金所欠徐理酒款300000元、扣除应付利息100000元的方式向孟召金提供借款,而是以代孟召金向泗洪县瑶沟乡财政所支付1000000元现金的方式向孟召金提供了借款。故马传珍主张颜侠自愿承担孟召金转移所欠徐理酒款300000元的债务,即为颜侠出具借款收据中载明冯权波300000元,不能提供有效的债权凭证,且马传珍提供孟召金情况说明、冯权波证明所证明的事实,与颜侠提供的孟召金、冯权波证明材料相矛盾,亦与颜侠向孟召金提供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同时,马传珍上诉称借款收据中载明“冯权波担保款300000元”的事实,与马传珍提供借款收据中载明“冯权波300000元”的事实不符。故马传珍上诉请求将冯权波30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的意见,不应支持。三、关于一审计算借款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颜侠向马传珍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已付,说明颜侠与马传珍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利息。颜侠向马传珍出具的借款收据载明1000000元,利息手续费100000元,说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00‰。马传珍向颜侠实际出借的金额为600000元,约定的利率明显超出年利率24%的上限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款期限内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马传珍与颜侠未约定逾期利率,马传珍主

款的规定,借款期限内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马传珍与颜侠未约定逾期利率,马传珍主张颜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予支持。2015年10月9日,颜侠虽携带银行卡愿意偿付马传珍借款

第二项的规定,应予支持。2015年10月9日,颜侠虽携带银行卡愿意偿付马传珍借款本金600000元,但因颜侠愿意偿付的600000元不足以偿还马传珍的借款本息,故至2015年10月9日止,应核算颜侠应付本息数额,按照先付利息再还本金的原则确定该600000元有多少为应付本金及利息,对马传珍应受领而拒绝受领的部分,颜侠不具有继续借用的意思表示,不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而应结合颜侠将该款存入金融机构应产生法定孳息的事实,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颜侠愿意偿付而不足以偿付本金的部分,应视为颜侠不愿意偿还的部分,该部分仍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颜侠、庞立文上诉提出不应按月利率20‰计算600000元自2015年10月9日之后利息的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综上,马传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颜侠、庞立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对颜侠愿意还款、马传珍拒绝受领的事实未作认定,致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错误,予以纠正。至2015年10月9日,按年利率24%计算,5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107000元,100000元的利息为21200元,合计128200元。2015年10月9日,颜侠愿意偿付马传珍600000元,其中包括本金471800元(600000元-128200元)、利息128200元,尚有本金128200元不愿意偿还,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金471800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本金128200元应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一项、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

第一百零三条、

零七条、第二百一

第二百零七条、

十条、第二百一十

第二百一十条、

一条第二款,《最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

第十六条第二款、

一款、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

第二十七条、

项,《最高人民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

,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1135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颜侠、庞立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上诉人马传珍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10月9日止的利息128200元;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前的利息,本金471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本金128200元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上诉人马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90元减半收取90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90元减半收取90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45元,由上诉人马传珍负担6045元,上诉人颜侠、庞立文共同负担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上诉人马传珍负担6500元,上诉人颜侠、庞立文共同负担6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鸿超审 判 员 许劲松审 判 员 张虹良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朱珊珊书 记 员 陈明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

第一百零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

,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第一百零三条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

第一百零三条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

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

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

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

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

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

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