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3、本案增加了上诉人的举证负担,正常程序应为先证明涉案债务黄小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六十三条;3、本案增加了上诉人的举证负担,正常程序应为先证明涉案债务黄小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再由上诉人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上诉人与黄小件均系再婚,双方未置办任何产业,也无重大生活支出,对黄小件成立及本案债务发生均不知情,该债务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不应认定未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陈仕禹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民间反婚姻法24条解释的问题,在没有正式废除这条法律的应当可以适用,黄小件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且上诉人刘娟因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配偶黄小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刘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黄小件已经去世了,我们可以放弃对黄小件要承担责任的权利,但刘娟应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一审法院没有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永州百益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仕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益公司返还被上诉人合同保证金5万元,并从2016年12月7日起以月息百分之三计算利息至返还日;2、判令刘娟对以上返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百益公司、刘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日,百益公司作为甲方与陈仕禹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方工程承包合同》,乙方于当天向甲方交纳了5万元合同保证金,后合同未实际履行。百益公司未将保证金予以退还,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黄小件于2017年1月7日死亡。其长子黄建波、次子黄建军、大女黄美君均书面放弃对黄小件所有遗产的继承权。黄小件与刘娟于2015年1月9日登记结婚,为配偶关系。百益公司为黄小件于2016年9月20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陈仕禹与刘娟对本案所涉5万元为合同保证金均无异议,故本案的性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娟作为黄小件的配偶是否对该笔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陈仕禹要求保证金以月息3%计算是否有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陈仕禹系无建筑工程施工相关资质的个人,陈仕禹与百益公司签订的《土地方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百益公司应当返还陈仕禹缴纳的保证金5万元。黄小件作为百益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
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黄小件在其与刘娟婚姻
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黄小件在其与刘娟婚姻存续期间开设一人独资的百益公司,其从公司所收取的经营收益依法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故黄小件在从事生产、经营中所负的债务亦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黄小件该5万元公司债务发生在黄小件与刘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娟未能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证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现黄小件已死亡,故刘娟作为黄小件的妻子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现黄小件已死亡,故刘娟作为黄小件的妻子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陈仕禹要求刘娟以月息3%计算利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
第五十二条、
条、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
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永州百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陈仕禹保证金5万元;
规定,判决:永州百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陈仕禹保证金5万元;二、刘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永州百益实业有限公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永州百益实业有限公司、刘娟负担。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百益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黄小件为百益公司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
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股东黄小件死亡,其子女均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上诉人刘娟作为黄小件的妻子,应负有对黄小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的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黄小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还主张其对黄小件成立百益公司及相关债务发生均不知情,不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百益公司系黄小件在其与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所开设的一人独资公司,公司经营收益为夫妻共同所有,公司所负债务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无法证明该涉案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无法证明双方就涉案款项明确约定为黄小件个人债务。同时,涉案借款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上诉人关于涉案款项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支持,上诉人应对涉案款项
形。故对上诉人关于涉案款项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支持,上诉人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上诉人刘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
第一百四十四条、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
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湘沅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代理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智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
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