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伟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邵敬龙欠款10000元。
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伟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邵敬龙欠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
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伟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高龙人民陪审员 沈可珍人民陪审员 俞飞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史朦朦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