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依据《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
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依据《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
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杨新庆作出晋环罚[2016]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如下:1.责
十六条之规定,对杨新庆作出晋环罚[2016]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如下:1.责令限期改正;2.罚款一万元。本院认为,申请人晋江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晋环罚[2016]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程序和行为根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杨新庆不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二项罚款一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
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
第五十三条、
条、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对晋环罚[2016]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二项罚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对晋环罚[2016]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二项罚款���万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灿培审 判 员 王鸿楠代理审判员 黄金菊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速 录 员 李纯攀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