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张某某、张念、季小红、芜湖市王家巷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8

第十二条的规定,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原告王某某在横穿学校操场跑道时应知晓可能存在的危险,其在未

十二条的规定,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原告王某某在横穿学校操场跑道时应知晓可能存在的危险,其在未了望情况下从操场内穿过跑道,被告张某某对在操场快速奔跑产生的危险性应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双方对本起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虽然被告芜湖市王家巷小学在日常教学工作中对学生尽到了大量的教育、管理的义务,但安全教育宣传不够深入,对学生的课间活动监管不力,尤其是对运动场所没有监管措施,事后意外事故应急处置机制缺失,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以及各自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和关联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王某某、被告芜湖市王家巷小学和被告张某某在本起事故的责任比率分别为15%、70%、15%。(二)关于本案事故经济损失的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701元;2、90天×30元/天=2700元;3、护理费参照安徽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平均年工资44353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60天×120元/天=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为29156元/年×20年×10%=5831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结合原告所遭受的痛苦及其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实际支出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看病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77813元。(三)关于本案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

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存在个人财产,故被告张某某的侵权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季小红、张念承担;鉴于被告张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比率为15%,被告季小红、张念应承担赔偿金额为77813元×15%=11671.95元,扣除已支付2157元,尚应支付9514.95元。被告芜湖市王家巷小学在诉争事故中承担70%责任,即77813元×70%=54469.1元,因被告芜湖市王家巷小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无过失精神损害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承担的责任以被告芜湖市王家巷小学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被告芜湖市王家巷小学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主张保险合同中附加无过失精神损害责任险只适用于校方无过失的情况下而不适用于校方存在过错的情形,被告芜湖市王家巷小学反驳称购买无过失精神损害责任险系出于补充校园方责任险不赔偿精神损失之目的,根据法律规定,校方在无过失情形下不需要承担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该保险只适用于校方无过失情形,则校方完全没有必要购买。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未明确排除无过失精神损害责任险不适用于校方存在过错情形;其次,在格式合同存在不同解读的情况下,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未提供该险种保险条款加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向投保人告知了该责任险适用范围的义务,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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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第

第三十二条、

三十八条,《中

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

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

第七条、

十八条、第

第十七条、

十九条、第二

第十八条、

十一条、第二

第十九条、

十二条、第二

第二十一条、

十四条、第二十

第二十二条、

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小红、张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

、被告季小红、张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514.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4469.1元;三、被告芜湖市王家巷小学、张某某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1元,由原告负担27

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1元,由原告负担271元,由被告季小红、张念负担25元,被告芜湖市王家巷小学负担665元(因原告已预付,被告承担的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受聪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梅小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

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

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

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

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

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

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

,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

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

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

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

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

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

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马 克 数 据 网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