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予立案。花园口分局给上诉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是在为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予立案。花园口分局给上诉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是在为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发生,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工办复字[2005]1号”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那么花园口分局在为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辅助行为或其过程中实施的行为也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为由一系列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一非具体行政行为将是一个悖论。三、所涉行为是否是具体行为应在立案后予以实体审查,而不应不予立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
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属于温吉宝直接提起赔偿的诉讼,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有事实根据”的要求,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不予立案。原审法院对其原审起诉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苍
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苍 琦审判员 胡俊杰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婉余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