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柏峰与田德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7

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致伤原告,依法律上述规定,应予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

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德福赔偿原告程柏峰医疗费7848.94元(扣除不合理费用1260

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德福赔偿原告程柏峰医疗费7848.94元(扣除不合理费用1260.00元),误工费3503.78元(120.82元×29天),护理费3503.78元(120.82×29天),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交通费2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19956.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250元,退回

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250元,退回原告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继春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尚耕禹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