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与被上诉人榆林市博诺胜格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6

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指令榆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

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指令榆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榆林市博诺胜格商贸有限公司、姬腾答辩称,其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签订过具有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并承认是其真实意愿的体现。遂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9日,榆林市公证处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申请作出了(2015)榆阳证字第441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由于在诉讼之前,原告即债权人已经申请公证机关作出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第一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的起诉。本院

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榆林市博诺胜格商贸有限公司、榆林市尚恒工贸有限公司、姬腾的申请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作出了(2015)榆阳证字第441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一十四条(现为

一十四条(现为第二百三

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

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力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榆林市博诺胜格商贸有限公司、榆林市尚恒工贸有限公司、姬腾已于2015年9月19日向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申请作出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其应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经法院执行终结后上诉人的债权未达到足额清偿,其可对未与其签订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被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慧代理审

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慧代理审判员  王艳雷代理审判员  关丽媛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康 勇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