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维霞受贿、行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30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

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三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

第三百八十六条、

八十六条、第三百八

第三百八十九条、

十九条、第三百九十

第三百九十条、

条、第二十五条第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一款、第二十七条、第

第二十七条、

六十七条第一、

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

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

第六十九条、

四条、《最高人

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第十九条第

第二条第一款及

一款之规定,判决

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常维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一、被告人常维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对被告人常维霞退缴的赃款二十三万元,由扣押单位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常维霞上诉提出:1、其在原判认定的第一、二起受贿犯罪中没有共同受贿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2、原判认定其构成行贿罪定性不当,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3、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综合考虑其身体健康原因,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上诉人常维霞与原安徽省卫生厅(现更名为安徽省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医政医管处原副处长阮浩(另案处理)通谋,阮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上诉人常维霞出面收受请托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3万元,其中上诉人常维霞分得2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底,上诉人常维霞伙同阮某为合肥金某医院升格为二级专科医院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合肥市金谷医院院长吴某2(另案处理)财物合计人民币25万元,其中上诉人常维霞分得5万元。2009年12月,阮某签发了合肥金某医院设置的相关批准文书。2、2009年下半年,上诉人常维霞伙同阮某为合肥同仁康复医院升格为二级康复专科医院提供帮忙,收受合肥同仁康复医院法定代表人陶某1(另案处理)财物合计人民币20万元。2010年1月,阮某签发了合肥同仁康复医院二级专科医院设置的相关批准文书。3、2009年底,上诉人常维霞伙同阮某为吴某3、吴某1和范某1在合肥设置安徽省东方糖尿病医院提供帮忙,收受吴某1财物合计人民币38万元,其中上诉人常维霞分得18万元。2010年12月,阮某签发了设置安徽省东方糖尿病医院的相关批准文书。4、2009年,刘某1为儿子刘鹏飞在安徽省立医院确定工作科室找上诉人常维霞帮忙,上诉人常维霞收受其人民币10万元,上诉人常维霞向阮某转达刘某1请托事项并告知收受刘某1财物的情况,请阮某为刘某2定岗提供帮助,并将其中8万元转交给阮某,后经阮某出面协调,刘某2顺利分配到安徽省立医院骨科工作。5、2011年,傅某1为儿子傅某2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确定工作科室找上诉人常维霞帮忙,上诉人常维霞收受其人民币10万元,上诉人常维霞向阮某转达傅某1请托事项并告知收受傅某1财物的情况,请阮某为傅某2定岗提供帮助,并将其中8万元转交给阮某,后经阮某出面协调,付春生顺利分配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急诊内科工作。另查明,2016年3月8日,上诉人常维霞被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从其住处抓获归案。归案后,上诉人常维霞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其与阮某共同收受合肥金某医院吴某225万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阮某共同收受合肥同仁康复医院陶某120万元、吴某138万元、刘某110万元、傅某110万元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常维霞的亲属代其退缴人民币70万元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检察机关的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上诉人常维霞犯受贿罪一案系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定长丰县人民检察院管辖,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9日对该案依法予以立案的事实。(2)安徽省卫生厅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证实2004年9月,阮浩经安徽省卫生厅任命为安徽省卫生厅调研员兼任医政处副处长,其职责是拟定医务人员执业标准和服务规范并监督实施,指导医院药事、临床实验室管理及参与药品、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工作等工作,阮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3)安徽省卫生厅设置医疗机构皖医机构[2009]第6号、[2010]第15号、[2010]第2号批准书,证实合肥金某医院、合肥同仁康复医院及安徽省东方糖尿病医院相关申报资料,阮某签发了相关批准文书等材料证实,请托事项存在的事实。(4)安徽省立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实刘某2在安徽省立医院南区骨科工作的事实;傅某2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急诊内科从事临床工作的事实。(5)检察机关的归案经过材料,证实上诉人常维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经掌握其与阮某共同收受合肥市金某医院吴某225万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阮某共同收受合肥同仁康复医院陶某120万元、吴某138万元、刘某110万元、傅某110万元的犯罪事实。(6)户籍证明材料、拘留证、逮捕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上诉人常维霞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的事实。(7)检察机关的扣押清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暂扣封存物资),证实上诉人常维霞涉案款人民币70万元已退缴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合肥金某医院院长,该医院属民营医院。2009年该院因申报二级康复医院资质,需安徽省卫生厅医政处副处长阮某审批,为了审批尽快能办好,其三次送给常维霞人民币25万元,并由常维霞转交阮某,之后资质很快就办好的事实。(2)证人陶某1、汪某、陶某2的证言,证实陶某1系合肥同仁医院的院长,2009年下半年,为了同仁医院升格二级康复专科医院,陶某1、汪某、陶某2送给常维霞人民币20万元的时间、地点及手段的事实。(3)证人吴某1、范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吴某3、吴某1、范某1商议在合肥筹建安徽东方糖尿病医院,建医院需要省卫生厅医政处审批,范某1通过朋友认识了省卫生厅医政处负责审批的副处长阮某、常维霞,由常维霞帮助整理申报材料,2010年初,吴某1在黄山路上的安徽大学附近送给常维霞38万元,2010年12月份安徽东方糖尿病二级专科医院设立审批通过的事实。(4)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其为儿子刘某2在医院定岗工作找常维霞,给了常维霞10万元帮忙找省卫生厅的领导落实岗位,之后刘某2被安排在安徽省立医院骨科工作的事实。(5)证人傅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上诉人常维霞系亲戚关系,2011年其为儿子傅某2在医院定岗工作找常维霞,给了常维霞10万元帮忙找省卫生厅的领导落实岗位,之后傅某2被安排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急诊内科工作的事实。3、上诉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1)同案犯阮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4年至2015年,其担任安徽省卫生厅医政处调研员兼任医政处副处长,分管全省医疗机构及医疗人员的执业管理、全省二级以上专科、三级综合民营医院的设置升格及管理等。2008年其与上诉人常维霞认识后,商量共同收受他人钱款的事宜,如果有人需要设置或升格民营医院,就由常维霞做中间人和他们联系,并代理他们办理医院设置、升格手续材料,常维霞以收取手续费名义收受他人钱款。2009年至2010年,通过上述手段其收到常维霞转交合肥金某医院吴某2人民币20万元、安徽省东方糖尿病医院吴某1人民币20万元、合肥同仁医院负责人陶某1人民币20万元。另外,2009至2011年,常维霞因其两个亲戚定岗工作找其帮忙,两次到其办公室送给其共计人民币16万元,后经其出面协调,常维霞的两个亲戚落实了工作岗位。(2)上诉人常维霞的供述,证实其于2008年认识了省卫生厅医政处副处长阮某之后,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其和阮某利用阮某职务便利,帮助民营医院设立审批或升级事宜,共同受贿吴某2、陶某1、吴某1人民币83万元,其分得23万元的时间、地点及手段的事实;2009年和2011年,刘某1、傅某1为儿子在医院确定工作科室找其帮忙,其分别收受刘某1、傅某110万元,后其将刘某1、傅某1的请托事项转告阮某并告知收受财物的情况,请阮某提供帮助,并交给阮某合计人民币16万元的时间、地点及手段的事实。针对上诉人常维霞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以及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1、对于上诉人常维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常维霞在原判认定的第一、二起受贿中没有共同受贿故意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常维霞和同案犯阮某的在案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在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常维霞第一、二起受贿中,上诉人常维霞与阮某事前共同商议谋划,由阮某利用其分管全省民营医院设置或升级审批的职务便利为合肥金某医院、合肥同仁康复医院在医院升级上谋取利益,由上诉人常维霞出面收受请托人财物,并由双方共同占有。上诉人常维霞与阮某的行为属于事前预谋型的“通谋”,应认定为具有共同受贿的犯罪故意。故上诉人常维霞及其辩护人的该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上诉人常维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上诉人常维霞构成行贿罪定性不当,上诉人常维霞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在原判认定的行贿犯罪中,上诉人常维霞将刘某1、傅某1的请托事项转告给国家工作人员阮某,分别收受刘某1、傅某110万元并告知阮某,阮某明知上诉人常维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其要求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1、傅某1谋取利益,双方共同占有财物。上诉人常维霞与阮某系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形成意思联络,属于事中通谋。上诉人常维霞与国家工作人员阮某事中通谋,由阮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上诉人常维霞明知其与阮某共同实施的受贿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仍决意参与共同受贿,其收受财物、转达请托事项、要求国家工作人员阮某为他人谋利的行为,是共同受贿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依法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常维霞构成行贿罪定性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3、对于上诉人常维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常维霞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受贿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退缴其全部犯罪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上诉人常维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常维霞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3万元后双方共同占有,数额巨大,上诉人常维霞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常维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上诉人常维霞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受贿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上诉人常维霞主动退缴全部犯罪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第六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

第二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三

第六十四条、

条、《最高人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

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条第一款、

刑事诉讼法》第二

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

、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刑初55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常维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上诉人常维霞的违法所得由扣押单位没收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林审判员 陈秀琴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中杰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

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

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

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

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

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