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文伟、邓小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3

第二十九条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以补偿性为主。从邓小明主张的2016年5月31日至其起

二十九条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以补偿性为主。从邓小明主张的2016年5月31日至其起诉日2016年8月1日,共计62天,违约金高达15000元,相当于月息14.5%,严重超过利息损失。2.化文伟的抗辩具有合理性,化文伟不否认股权转让的事实及应该支付股权转让尾款的事实,但认为支付尾款的时间是双方口头约定的2019年5月31日。综上,关于尾款支付的时间邓小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违约金的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请求。邓小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邓小明只要求化文伟承担30%违约金,但合同约定按照每天1%支付,算下来不止邓小明主张的15000元,因此违约金要求合理,请求维持。邓小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化文伟向邓小明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费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5000元,共计65000元,案件诉讼费由化文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小明与化文伟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1)化文伟先期收购邓小明拥有成都奥冕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冕公司)的部分股份(全部股份收购金额53万元人民币),化文伟先期付给邓小明人民币28万元。(4)若双方在以后工作中,确实不能很好的合作,导致无法合作,双方可在2016年6月30日前终止合作关系,化文伟应将余下的尾款25万元给付邓小明。后邓小明与化文伟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了《成都奥冕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1)邓小明自愿将其持有的奥冕公司25%的股权以转让价人民币53万元转让给化文伟,化文伟同意按此价格购买邓小明所持有的公司25%股权。(1.3)邓小明已先行收到化文伟支付的转让款28万,尾款在邓小明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三日内付清20万元,违者每天按1%的违约金赔付,余下的5万元,在5月31日付清。化文伟于2016年1月3日出具收条,收到邓小明、奥冕公司的资料、手续,泰兴资料、手续各1套,并备注了退股资金在收到手续后,三个工作日付款到账。奥冕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召开了股东会议,并作出了《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了如下决议:“1、一致同意吸收化文伟为新股东,……5、一致同意邓小明将所持本公司7.5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25%,且该股权真实、合法、有效,未作任何抵押和担保)以货币方式转让给化文伟,并退出股东会。……”邓小明、化文伟于2016年1月11日完成了案涉股份的工商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为,邓小明、化文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对化文伟提出的双方口头约定尾款5万元支付时间为2019年的答辩意见,邓小明庭审中不予确认,同时,化文伟也未出示任何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化文伟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化文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股权转让尾款,系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邓小明主张化文伟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邓小明主张的违约金,因化文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的尾款为5万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1.3条约定,邓小明有权向化文伟按照1%/天的标准收取违约金,邓小明诉请的违约金1.5万元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邓小明主张的违约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第六十条、

十条、第一百

第一百零七条、

零七条、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九条、

九条、第一百一十

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化文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邓小明支付股权转让款5万元,违约金1.

条之规定,判决:化文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邓小明支付股权转让款5万元,违约金1.5万元,共计6.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化文伟负担。二审中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化文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首先,关于余下50000元付款时间点的问题。化文伟主张《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应按照口头约定的2019年5月31日作为付款时间,但化文伟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尾款250000元在邓小明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三日内付清200000元,余下50000元,在5月31日付清。结合化文伟于2016年1月3日收到奥冕公司手续,随后支付余款200000元的事实,剩余50000元虽未写明支付年份,但结合《股权转让协议》前后内容和案件事实,尾款支付时间应为2016年5月31日。其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违者每天按1%的违约金赔付”,化文伟主张违约金过高,邓小明抗辩其按照30%主张违约金合理。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邓小明未举证证明化文伟逾期支付尾款造成的实际损失,

,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邓小明未举证证明化文伟逾期支付尾款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化文伟应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邓小明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综上,化文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8

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8201号民事判决;二、化文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邓小明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元,并向邓小明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金50000元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化文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化文伟负担114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化文伟负担1140元,由邓小明负担2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化文伟负担1140元,由邓小明负担2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琦审判员 苏  展审判员 胡张映雪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玲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