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三百四十七条、第三
第三百五十六条、
百五十六条、第六十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刑初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刑初11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没收作案工具之判决;二、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刑初11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被告人林加明量刑部分之判决;三、上诉人林加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2031年5月2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强审 判 员 黄长升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凯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