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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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1与被告刘某离婚。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
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1与被告刘某离婚。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亚萍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旭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