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零七条、第一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育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
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育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清偿截至2016年1月4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9346.64元、零售利息21970.53元、滞纳金16004.44元,以及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利息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3元,由被告张育锦负担。如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3元,由被告张育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敏燕人民陪审员 谈凤英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玟虹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