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已竣工的房
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也就是被告作为一个个体
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也就是被告作为一个个体工商户并不具备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
第五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即根据法律
二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并不符合法律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求的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被告如意保健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如意老年人保健院于2007年10月19日注册,于2012年3月23日核准,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休闲、保健、餐饮(凭资质经营)。2016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如意保健院作为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铁道以北腾飞路以西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为呼国用[2016]第00397号,规划用途为公寓,土地使用权限为2006年3月22日至2055年3月22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第150101201100059号,施工许可证号为1202071;原告购买的房屋第A区4层17号,单价为每平方米8500元,总金额为人民币408000元;并约定房屋于2017年6月30日前交付原告。同日,被告如意保健院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书写:今收到陈玉猛交来购A区4层17号48平方米(呼和浩特新城区如意老年人保健疗养院)人民币408000元。另查明,通过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土地使用权证号,无法查询相应的土地使用信息。本院认为,被告如意保健院作为个体工商户,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其建造房屋用途为经营性,不具备进行买卖交易的商品房条件;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前提下,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原告请求返还购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诉请,因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系被告将不具备商品房交易的房屋卖予原告,故应由被告承担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的时间为2016年10月4日,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签订合同之日即2016年10月4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
第五十二条、
条、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玉猛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如意老年人保健院签订的购买×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玉猛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如意老年人保健院签订的购买××号公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如意老年人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玉猛购房款40.8万元,支付自2016年10月4日至2017年4月4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12240元,合计人民币420,24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5日至付清购房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照人民币40.8万元计算,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4元,公告费300元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如意老年人保健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韩宇人民陪审员孟丽旌人民陪审员贾贵忠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苏君洁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