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4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育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33.06元,由原告陈育桂负担。
64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育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33.06元,由原告陈育桂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询问时,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其于1995年9月11日收到被上诉人1000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收条》中“赖小炼”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且实际上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支付100000元,并坚持一审时诉讼请求。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当庭明确“从95年12月1日算起,按本金284442元,扣除已付利息48万元”另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没有申请对1995年9月11日《收条》进行笔迹鉴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二审时的诉辩,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结欠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应偿还上诉人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因经费不足,向原债权人赖小炼先后两次共借款600000元,有被上诉人出具并加盖被上诉人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以及被上诉人付还上诉人部分本金和利息的《收款收据》《付款单》《收条》等证据为据,且被上诉人对借款也予以承认,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确认。赖小炼在被上诉人付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后,将本案余下债权全部让与上诉人,并通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取代赖小炼成为新的债权人。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偿还结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在一、二审答辩时均承认向上诉人所借的600000元中,已归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利息款480000元,以及将双方结算的74442元利息款转为本金,故结欠上诉人借款本金应为284442元,对此,上诉人虽在上诉时对其中被上诉人付还的100000元本金认为没有收到,并提出《收条》中所具名“赖小炼”并不是赖小炼本人所签,但其在一审庭审时对借款本金284442元已予以确认,且二审时也没有出具证据否定100000元的《收条》效力及推翻其一审庭审时的自认事实,故上诉人请求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84442元不予支持,具体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84442元,该借款本金依法应由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均承认借款本金(包括74442元利息款转为本金)在《收款收据》中约定按月息20‰(即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约定没有违反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自199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月息20‰计付利息于法有据,其承认已收取的480000元应在利息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在被上诉人承认结欠上诉人借款本息尚未还清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没有正规发票,借款还款凭证均无加盖被上诉人的印章等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除借款本金数额部分不予支持外,其他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
第八十四条、
十四条、第一百
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丰县人民法院(2016)粤1521民初民初58
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丰县人民法院(2016)粤1521民初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偿还上诉人陈育桂借款本金284442元及按月利率2%自199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陈育桂已收取的480000元利息款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133.06元,由上诉人陈
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133.06元,由上诉人陈育桂负担6794元,由被上诉人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负担15339.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133.06元,由上诉人陈育桂负担6794元,由被上诉人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负担15339.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少棠审 判 员 彭晓春审 判 员 施伟强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法官助理 曾晓辉书 记 员 杨清隆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