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八条、第六
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之规定,驳回原告俞丽娟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
十条、第二百一十二之规定,驳回原告俞丽娟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为了地铁施工,影响承租户的生意,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商户一致经营至合同到期,并且二审当中上诉人俞丽娟未能向本院提供商铺停业营业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俞丽娟要求改判的上诉意见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66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66元,由上诉人俞丽娟负担(已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再比布拉 ·加玛力审判员 如斯坦木·马合木提审判员 祖鲁菲亚 ·吐尔逊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古丽给娜 ·吾买尔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