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
第五十二条、
二条、第五十三
第五十三条、
条、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六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六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六千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马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四、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犯罪所得15300元(已退缴),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令武人民陪审员 宋晓燕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