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天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堂支行与王学良、郑永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2

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

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

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

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

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王学良应承担偿还贷款义务,被告郑永芳、郑永青应对被告王学良偿还贷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学良、郑永芳、郑永青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法定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应由其自行承担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天祝农商银行天堂支行要求被告王学良、郑永芳、郑永青偿还贷款及并给付贷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

第十八条、

十一条和《中

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

第六十四条、

四十四条、第一

第一百四十四条、

百一十八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甘肃天祝农村商业银行

判决如下:被告王学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甘肃天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堂支行贷款98000元,给付贷款利息5458.83元(计算至2017年7月26日),期后按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60XXXXXXXX0016)约定的借款利率给付相应的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郑永芳、郑永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9元,减半收取计1185元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9元,减半收取计1185元,由被告王学良、郑永芳、郑永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斌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月珍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