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一条、第二
第二条的规定完全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二、《合作协议》上没有姚志峰的签字,真实性不认可
条的规定完全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二、《合作协议》上没有姚志峰的签字,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彭某与雅韵北分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与姚志峰没有任何关系。不能据此否认姚志峰与雅韵北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更不能据此认定姚志峰与证人彭某存在合作关系。从证据的真实性来分析,且雅韵北分公司提交雅韵北分公司乌兰总的微信截图系伪造的。《合作协议》的内容与证人的陈述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认为“可以证实雅韵北分公司只是履行上述《合作协议》约定”,依据不足。证人与雅韵北分公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不应当予以采信。6、《合作协议》对雅韵北分公司没有任何具体投资方案、资金回收方案、利益分配方案、没有任何经济目的的《合作协议》,不符合“经济合同”订立的目的和惯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全面分析姚志峰提交的全部证据,支持姚志峰的上诉请求。雅韵公司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姚志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雅韵公司认为姚志峰与雅韵北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应该驳回姚志峰的上诉请求。姚志峰从事的项目活动与雅韵北分公司经营范围无关,雅韵北分公司从来没有向姚志峰提供劳动设备、工作要求,限定其工作时间,雅韵北分公司不存在控制管理支配姚志峰的关系,也就是说双方的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核心条件。2.姚志峰与中国教育电台也不存在劳动关系。3.雅韵北分公司与电视台结清的项目费用,印证了姚志峰与雅韵北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姚志峰的上诉请求。雅韵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3日工资69997.59元;2.无需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9567.59元;3.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0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志峰主张其于2015年3月1日入职雅韵北分公司,担任策划总监岗位,每月工资20000元,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未支付其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3日的工资,2016年2月23日被分公司单方违法辞退。姚志峰就其与雅韵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流水明细单》,该证据显示:“客户名称:姚志峰、对方户名:雅韵北分公司、商户/网点号及名称:110001900代发工资、每月交易金额9255元”,就其月工资分两笔支付,一笔9255元打入其卡中,一笔9255元打入其表妹黄玉卡中,并提交黄玉《银行流水明细单》,该证据显示:“客户名称:黄玉、对方户名:雅韵北分公司、商户/网点号及名称:110001900代发工资、每月交易金额9255元”;证据二个人所得税明细;证据三2015年3月至8月工作邮件,证明姚志峰曾向雅韵北分公司总经理乌兰汇报工作。雅韵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其受合作方彭某指示向姚志峰转账费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雅韵北分公司与彭某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其公司与彭某之间仅系合作关系,与姚志峰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合作协议》部分内容显示:“鉴于:1.甲方(彭某)为中国教育电视台北京中线传媒公司大型活动工作室负责人。2.雅韵北分公司为一家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支机构,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具备了经营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3.甲方拟以工作室制片人名义向中国教育电视台申请项目,该项目被批准进入研发阶段后,将由甲方在社会寻找合作,自行解决项目研发期间的资金及人员问题,乙方愿意以提供项目研发费用借款的方式支持甲方开发项目;双方同意,项目成立后,甲方承诺把项目筹备费用纳入项目成本,退还乙方在筹备期的借款,乙方保留在该项目开发成功后参与投资的权利。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乙方在其经营场所内无偿提供二个办公席位供甲方策划合作人办公使用,该办公席位可作为该项目研发阶段临时办公地点。二、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总额不超过四十万元,根据甲方指令,分期打入甲方指定账户。三、乙方与甲方及甲方策划合作人并不形成劳动或劳务关系,乙方就履行本协议第二条
第二条的付款行为不得被认为构成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雇佣行为。如乙方因此履行本协议
的付款行为不得被认为构成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雇佣行为。如乙方因此履行本协议第二条所
第二条所规定行为遭受诉讼或仲裁或其它任何形式的追偿,甲方将承担全部责任”,落款处为彭某手写签字、
规定行为遭受诉讼或仲裁或其它任何形式的追偿,甲方将承担全部责任”,落款处为彭某手写签字、雅韵北分公司加盖公章。证据二证人彭某到庭作证,证明:“姚志峰系本人在中国教育电视台大型活动工作室‘艺考’类电视项目研发筹备的合作者,研发成功后,本人与姚志峰、陈明共同分配项目奖励收益。姚志峰、杨明由本人委派至雅韵北分公司所借用给研发组的场所办公,与雅韵北分公司及中国教育电视台均无劳动、劳务关系”,证人彭某在庭审中表述,其曾系中国教育电视台中线公司副总经理兼中国教育电视台大型活动工作室主任,2014年底到2015年初,中国教育电视台准备推出一档新节目,内容跟艺术高考有关,于是中国教育电视台相关领导与其商量,让其前期自筹经费、人员进行策划节目,彭就找到了姚志峰,姚志峰对此项目很感兴趣,于是彭向姚志峰口头约定项目所得收益共同分配,故其与雅韵北分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借用办公场所,并从雅韵北分公司借用的资金中向姚志峰每月支付一定费用。2015年10月下旬该节目策划被否,要求制定新的策划方向,此时元纯文化公司有意参与全面接管此项目,但得知策划被否后就不想合作了,当时计划项目组于2015年11月1日前往元纯文化公司产生了变动,于是2015年11月1日项目组就搬到了位于十里河盛鸿大厦中国教育电视台办公楼内工作,之后姚志峰表达了不想继续做该项目的想法,其与姚志峰的合作于2016年1月5日左右终止。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姚志峰具体工作内容,姚志峰陈述其担任雅韵北分公司节目策划,主要与中国教育电视台彭某有工作对接关系,其所做的如中国艺考等项目均隶属于中国教育电视台,在节目制作过程中雅韵北分公司不参与节目制作,2015年12月仍在为雅韵北分公司工作,并补充提交了中教台函[2015]77号的中国教育电视台红头文件,标题为《中国教育电视台关于推进“艺创联盟”工作、合作艺考主体节目的函》,部分内容为:“中央戏剧学院:中国高等艺术院校艺创联盟是由教育部领导倡议、中国教育电视台发起,与全国一流艺术院校、投资机构、演出展览企业资源结成的联合性、全国性、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2016年,我台将与元纯文化公司共同研发的大型艺考主题季播项目《中国真实电视——最强新生》(暂定名)作为“艺创联盟”启动项目,拟与贵校及上海戏剧学院、北京电影学院、中国传媒大学四所院校开展合作……”落款处中华教育电视台加盖公章,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雅韵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证人彭某对《合作协议》和中教台函[2015]77号的中国教育电视台红头文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雅韵北分公司与姚志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法院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雅韵北分公司提交了与彭某之间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与甲方及甲方策划合作人并不形成劳动或劳务关系,乙方就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的付
第二条的付款行为不得被认为构成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雇佣行为”,姚志峰虽主张无法确认此份证据真实性,但
款行为不得被认为构成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雇佣行为”,姚志峰虽主张无法确认此份证据真实性,但证人彭某到庭作证时认可上述《合作协议》真实性,姚志峰无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合作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故可以证明雅韵北分公司与彭某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一、乙方在其经营场所内无偿提供二个办公席位供甲方策划合作人办公使用,该办公席位可作为该项目研发阶段临时办公地点。二、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总额不超过四十万元,根据甲方指令,分期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姚志峰提交其银行卡对账单中相关费用和报税凭证,显示出雅韵北分公司为其支付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可以证实雅韵北分公司只是履行上述《合作协议》约定,并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据。第二、姚志峰提交的工作邮件,不能有力证明雅韵北分公司向其指示、安排工作等,且姚志峰在庭审中陈述,其所做的如中国艺考等项目均隶属于中国教育电视台,在节目制作过程中雅韵北分公司不参与节目制作。另,姚志峰补充提交中教台函[2015]77号的中国教育电视台红头文件,证明其工作内容,但从上述文件中亦并显示出雅韵北分公司参与其具体工作,相反,上述文件中写明:“2016年,我台将与元纯文化公司共同研发的大型艺考主题季播项目《中国真实电视——最强新生》(暂定名)作为“艺创联盟”启动项目,拟与贵校及上海戏剧学院、北京电影学院、中国传媒大学四所院校开展合作”,印证了证人彭某证言中元纯文化公司2015年下半年有意参与中国教育电视台组织的“艺创联盟”工作,综上,姚志峰并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为雅韵北分公司工作,并接受其管理。综上所述,姚志峰并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与雅韵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采信雅韵北分公司与姚志峰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在此基础上,雅韵北分公司无需支付姚志峰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经以及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3日工资。在此案件中,雅韵北分公司依照《合作协议》向姚志峰支付相关费用,其主张因财务人员失误导致姚志峰银行对账单中相关费用名称为“代发工资”,且此费用分为两笔打入姚志峰及其表妹黄玉银行卡,法院望雅韵北分公司今后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财务管理制度,避免出现财务交易方式混乱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
第二条,判决:一、雅韵海行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无需支付姚志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至
:一、雅韵海行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无需支付姚志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工资69997.59元;二、雅韵海行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无需支付姚志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9567.59元;三、雅韵海行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无需支付姚志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02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雅韵北分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其法人单位雅韵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诉讼手续要求承继其诉讼权利和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雅韵北分公司与姚志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上述规定,姚志峰作为主张与雅韵北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一方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其提交的主要证据为1.工资支付凭证(记录)—“银行明细”;2.姚志峰的工作邮件。姚志峰认为雅韵北分公司和姚志峰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工作邮件证明姚志峰受雅韵北分公司的劳动管理,工资支付凭证证明姚志峰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姚志峰提供的劳动是雅韵北分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上述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姚志峰虽然提交了工资支付凭证,但雅韵北分公司亦提交了其与彭某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雅韵北分公司发放工资的行为系出借项目研发费用给彭某以支持其开发项目,系根据彭某的指令打入特定账户,且协议中明确约定雅韵北分公司与彭某及彭某的策划合作人并不形成劳动或劳务关系,付款行为也不得被认为构成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雇佣行为。证人彭某亦到庭对于该份《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作出了确认和相应陈述。姚志峰虽然否认该份证据和彭某证言的真实性,但其对于是彭某介绍其进入该项目、工作的主要内容为艺考项目均不持异议;且按姚志峰的主张,其已入职近一年时间,但其对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雅韵北分公司长期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也未明确提出过异议,明显不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雅韵北分公司向其及亲属支付工资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行为,可以证实雅韵北分公司只是履行上述《合作协议》约定,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充分证据。另,对于姚志峰提交的工作邮件,本院认为从邮件内容看不足以证明其接受雅韵北分公司的管理,工作内容是雅韵北分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姚志峰在庭审中的陈述,其所做的主要工作为中国艺考等项目,而该项目均隶属于中国教育电视台,雅韵北分公司并不直接参与节目制作并因此获取收益。且姚志峰提交中教台函[2015]77号的中国教育电视台红头文件内容亦印证了证人彭某证言中元纯文化公司2015年下半年有意参与中国教育电视台组织的“艺创联盟”工作等内容。综上,姚志峰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为雅韵北分公司工作,并接受其管理,故对于姚志峰据此主张与雅韵北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姚志峰上诉还提出《合作协议》上没有姚志峰的签字,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彭某与雅韵北分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与姚志峰没有任何关系,不能据此否认姚志峰与雅韵北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更不能据此认定姚志峰与证人彭某存在合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姚志峰虽否认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否认彭某证言的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交充分反证,且雅韵北分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合作协议》与姚志峰自己提交的工作邮件内容、中国教育电视台红头文件内容及其庭审中关于其与彭某关系的相关陈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雅韵北分公司主张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高度概然性。故对于姚志峰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姚志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雅韵北分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其权利义务由其法人单位雅韵公司承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雅韵海行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姚志峰
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雅韵海行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姚志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工资六万九千九百九十七元五角九分;二、雅韵海行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姚志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十九万九千五百六十七元五角九分;三、雅韵海行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姚志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万七千零二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姚志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茵审 判 员 郑吉喆代理审判员 熊 静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沈 力书 记 员 刘 爽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