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与湖南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劲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1

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合同无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本案中,

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合同无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本案中,华野房地产公司通过与彭劲松签订虚假的《浏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然后幕后指使彭劲松与农业银行浏阳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名义借款人是彭劲松,而实际借款人是华野房地产公司。而农业银行浏阳支行对华野房地产公司指使彭劲松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并不知情,致使农业银行浏阳支行在违背真实意思下与其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故该合同对于农业银行浏阳支行而言属于可撤销合同,农业银行浏阳支行依法享有可撤销权,在本案中,农业银行浏阳支行并未行驶该撤销权,而是认定《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可撤销的合同在未被撤销之前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彭劲松是否应当承担涉案债务?在本案中,华野房地产公司、彭劲松与农业银行浏阳支行三者之间的关系名义上是实现正常的房屋交易行为,但实际上是通过虚假房屋交易行为而实现贷款目的,华野房地产公司是实际借款人,故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彭劲松作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但彭劲松对其签订《浏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而从华野房地产公司处获得的收入属于非法收入,应当予以没收,本院将另行处理。另,彭劲松通过与华野房地产公司签订虚假的《浏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获得的位于湖南省浏阳市永安镇华野新城4号栋1606户室(浏房权证字第xxxxxx**号),虽名义上属于彭劲松所有,但实际的产权仍属于华野房地产公司,且诉讼过程中,彭劲松和华野房地产公司均表示愿意用已抵押的涉案房产偿还涉案债务。故农业银行浏阳支行对涉案房产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

第五十四条、

十四条、第六十

第六十条、

条、第九十四

第九十四条、

条、第一百零七

第一百零七条、

条、第一百九十六

第一百九十六条、

条、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第

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中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

第一百八十条、

九十五条,《中华

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

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

下:一、湖南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贷款本金251258.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16年9月20日,应付利息共计27700.6元,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逾期未履行以上给付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对彭劲松名下的位于浏阳市永安镇永安大道华野新城第4号栋1606号的房产(浏房权证字第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85元,由湖南华野房地产开发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85元,由湖南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娇审 判 员  杨 果人民陪审员  吴运年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利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

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实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

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

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

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

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

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

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

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

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

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

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

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