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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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王艳3万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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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树柏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美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
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