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戆、陈逸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30

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第六十二条、

十二条、第一百

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

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小戆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逸琦人民币110万元并从20

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小戆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逸琦人民币110万元并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及鉴定费人民币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及鉴定费人民币11000元,均由王小戆负担。一审宣判后,王小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一审判决仅以鉴定结论判定上诉人为签字人,有失公允。上诉人至今仍认为,《欠条》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并且签名的真实性仅代表《欠条》的表面真实性,是初步举证,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欠款关系。其次,原判以欠条和非法的证人证词作为定案依据,是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对双方存在真实的欠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始终无法对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进行举证,也无法对双方的“合作时间、合作内容、资金往来及产生讼争欠款的原因”进行明确说明,仅凭一份真实性存疑的《欠条》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欠款关系。(二)证人林黎霜的证词缺乏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证人的身份存疑,证人自述为被上诉人父亲陈启南所开设工厂聘请的出纳,却从未提供任何工厂法人资质证明及双方劳动合同或聘用关系的证明。2、证人自认与被上诉人的父亲有利害关系,其单方证词不应予以采信。3、证人自述其根据被上诉人父亲的指示支付转账,但并不知道转账的原因。无任何证据可证明其转账与本案讼争的欠条具有因果关系。4、证人仅提供了50万元的银行转账纪录,该款性质无法定性,且发生于2008年,而本案《欠条》时间为2014年,金额110万元。最后,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多次自认该《欠条》的真实主体系其父亲,则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诉求应予驳回。即使要判决,也应追加陈启南作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陈逸琦系澳大利亚籍居民,故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由原审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

第四十一条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针对诉辩双方的主张

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针对诉辩双方的主张,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欠条》是否为王小戆本人签字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已依法委托了司法鉴定,并无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可以确认王小戆签名的真实性。王小戆虽仍持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推翻,不予支持。二、关于《欠条》所涉债务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在《欠条》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前提下,陈逸琦还申请了证人林黎霜出庭作证,已初步完成双方欠款法律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证人林黎霜陈述其系陈逸琦父亲陈启南所聘请的出纳,受陈启南指示向王小戆转账汇款,并提供了其于2008年汇款50万元给王小戆的证据。在王小戆无相反证据对该50万元款项进行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亦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可进一步证明陈逸琦的主张,即王小戆与陈逸琦、陈启南父子曾存在合作生意关系,双方于2014年经结算形成本案《欠条》。故可以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外,陈逸琦、陈启南系父子关系,二者将之前对王小戆所享有的债权通过《欠条》的形式归属于陈逸琦名下,并由陈逸琦一人向王小戆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属当事人合法的权利处分,应予支持,本案没有必要将陈启南追加为共同诉讼当事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小戆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王小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王小戆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原判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国雄审 判 员  陈少苓代理审判员  林文勋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旭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

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