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齐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5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

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齐某1、李某、齐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12500

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齐某1、李某、齐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12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2元,减半收取2111元,

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2元,减半收取2111元,由被告齐某1、李某、齐某2负担。庭审中,王某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一份及给付首付的相关手续:证明男方在郑州有房子,并非拿着女方的赔偿款在郑州买房。女方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一审并未提交。齐某1、李某、齐某2提交三份新证据:1、王某购买三金的票据复印件:三金系王某自愿买的,王某称三金买了14000多元,但实际王某购买三金不到三千元。2、女方陪嫁的被子和床上四件套的票据复印件:证明女方陪嫁买的东西真实花销12000多元,王某说陪嫁东西仅值4000多元不属实。3、两个媒人的书面证言:证明所有彩礼除了2万元是女方要的,其他都是王某和媒人商量的,与女方无关。王某经质证认为,对购买三金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钱是男方出的,一部分是在邓州的票据,但在淅川也花了一部分,对女方陪嫁物品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属于虚假票据,对两名媒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属于虚假证言。本院认为,王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及给付首付的相关手续可以证明王某确实在郑州买房的事实,但该事实与本案无关。而齐某1、李某、齐某2提交的票据均为复印件,无法验证其真实性,且二审中两名媒人出具的证言不涉及彩礼的具体数额,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采信。除原审判决中“齐年粮”应更正为“齐某1”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彩礼是否返还,应以当事人是否已经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彩礼应当返还;反之,彩礼则不予返还。而“婚姻关系”仅指登记结婚,而非习俗认可的“婚姻”,即不是指举行婚礼或未经婚礼而形成的同居关系,不能等同为法律意义上的“结婚”。王某与齐某2未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

第十条之规定,王某请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女方虽称仅向男方要彩礼2万元,其他彩礼属于男方自愿给

规定,王某请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女方虽称仅向男方要彩礼2万元,其他彩礼属于男方自愿给付,但男方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给付女方彩礼,数额较大,既不符合当地关于婚约财产数额的风俗习惯,且双方同居生活仅十几天,本院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较短、彩礼给付数额较大且存在其他花费支出等因素,酌定上诉人齐某1、李某、齐某2返还上诉人王某彩礼140000元,上诉人齐某1、李某、齐某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6民初1

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6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6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改判上诉人齐某1、李某、齐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王某彩礼14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56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820元,由上诉人齐某1、李某、齐某2负担32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新华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罗 军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方超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