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六十条、第九
第九十四条、
十四条、第一百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陕西克莱斯科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和被告西安灿阳实业集团有限公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陕西克莱斯科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和被告西安灿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二、被告西安灿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克莱斯科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240万元;三、被告西安灿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克莱斯科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违约金(具体计算为: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5年12月2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6年3月2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前述两部分之和);四、驳回原告陕西克莱斯科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78元,由被告承担。因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78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27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任平汉人民陪审员 任存生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 倩打印:扈艳红校对:纪铭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