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桂英与常伟、王婷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4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

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可以认定涉案的借款已实际发生。第一,关于涉案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首先,常辉、常伟、王婷向何桂英出具的涉案借据中明确载明“利息未付”,可以看出借款发生时是存在利息的。其次,对于保证书书写部分“期限2009年3月25日至2009年6月24日,利息月息2%”内容,证人周某在二审中称:该内容系常伟、常辉、王婷与何桂英协商一致后由其书写,王婷、常辉、常伟对该内容是认可的,王婷、常辉签字前上述内容已形成。再次,从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分析,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除涉案借据外,常辉还曾于2008年11月28日、2009年7月14日分别向何桂英出具15万元、40万元的借据,且借据中均载明了利息。综上分析,结合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何桂英陈述的内容(“2009年7月14日常辉向何桂英出具的40万元的借据中包含涉案借款。”),本院认定涉案借款的利息为2%。其次,因担保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

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

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已认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年利率24%)的基础上,涉案借款的利息、违约金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何桂英主张的违约金不再支持。二、关于张敏应否在本案中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因张敏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何桂英未能举证其主张存在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款发生时,常辉、张敏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不能认定涉案借款为常辉、张敏的夫妻共提供债务。故,对于何桂英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基于二审出现的新证据,上诉人何桂英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

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899号民事判决;二、常伟、王婷、常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何桂英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已2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09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何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4920元,由常伟、王婷、常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35元,由常伟、王婷、常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代理审判员汤孙宁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俞    卜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