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周彩雁负担(此
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周彩雁负担(此款田军已垫付,周彩雁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田军)。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
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
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田军主张周彩雁在武汉团结公司领取的款项中,包括了应当支付给田军的款项,并提交了武汉团结公司的支付凭证、记账凭证及证明予以证实;周彩雁抗辩该款项为其应当获得的奖励,周彩雁对此应当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从周彩雁提交的证据来看,虽然湖北团结控股公司向其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应当给予其奖励,但湖北团结控股公司与武汉团结公司为两个不同的主体,该证据不能证明周彩雁有合法的根据取得武汉团结公司应当支付给田军的款项;因此周彩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周彩雁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彩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周彩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兰审判员 张 剑审判员 汤晓峰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丹红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