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洋勋、蓬安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7

第二十八条和劳动部发(201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依法、依规维护上诉人合法

二十八条和劳动部发(201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依法、依规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二、对上诉人长达24年的劳动关系应当按政策、法律、法规给予经济补偿和追偿养老金。三、支付上访和诉讼期间产生的交通费5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从1874年至1996年12月底长达24年从事工商协管工作、驻场镇干部,并按每天8角钱、半斤粮票补助。上诉人受聘于盘龙工商局,协助正源镇从事市场协管员的工作,工作内容为维持市场秩序、收取市场管理费、办理营业执照等工作。上诉人在收取的管理费中提成,这只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方式。工商局先后发给上诉人“工商行政管理”协管员和标号为(蜀)045的市场协管员给上诉人,上诉人持证上岗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管员协议,因2006年房屋建修和搬迁已丢失。二、被上诉人不按政策、法律、法规和劳动法,和(2015)12号劳社部有关事项通知,实行经济补偿,为了维权,迫使上诉人多次请求上访,并得到了工商总局、省局、市局以及蓬安县政府的各级批示,应当由蓬安县工商局解决此事,但是蓬安县工商局以国家没有政策为由,做出了2010年11月12日,南工商蓬函(2044)2号答复函,对此函服早已上诉市、省总局。蓬安县工商局辩称,上诉人应当尊重历史、政策和法律,不能超范围主张权利;上诉人干协管员的工作,报酬是按照收取的管理费提成,上班不受机关规章制度的约束,逢场便来,散场便去。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李洋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2、追索保险费38000元;3、支付上访、诉讼期间产生的交通费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蓬安县工商局承担。事实及理由:李洋勋于1972年至1996年期间与蓬安县工商局签订了用工合同作协管员,李洋勋根据协议的约定切实地履行了市场管理并收取管理费的工作。1996年蓬安县工商局口头通知李洋勋回家,李洋勋回家后不间断地找工商局说明解除合同的理由,但蓬安县工商局以国家政策为由一推了之,李洋勋被迫向各级工商部门上访,各级工商部门指示由县工商解决,但蓬安县工商局以我们的协议系劳务合同为由进行推拖。2016年10月28日,李洋勋向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为维护李洋勋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准予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洋勋曾受聘于蓬安县工商局从事市场“协管员”工作,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负责辖区内部分市场管理费的收取、协助办理营业执照等。在工作过程中,李洋勋不受蓬安县工商局具体工作时间的约束,不接受蓬安县工商局的考勤,工作时间由自己根据工作的需要进行灵活安排。工作报酬主要系按照其所收取的市场管理费的一定比例计提。2003年左右,因国家取消市场管理费的收取,蓬安县工商局陆续解聘了李洋勋等人。后因李洋勋等人要蓬安县工商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等事项,李洋勋、蓬安县工商局之间产生争议,李洋勋等人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均未果。2016年11月,李洋勋向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李洋勋、蓬安县工商局之间构成劳动关系。2016年11月28日,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洋勋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蓬劳人仲字(2016)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李洋勋于2017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蓬安县工商局聘用原告为市场“协管员”,聘用期间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原审认为构成劳动关系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人身依附关系。本案中,李洋勋工作时间不受蓬安县工商局的约束,工作时间由自己根据工作的需要进行灵活安排,不接受蓬安县工商局的考勤,蓬安县工商局不对李洋勋的工作进行具体的安排、管理,李洋勋领取的报酬亦主要系按照其所收取的市场管理费的一定比例计提,李洋勋与蓬安县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特征。因此李洋勋在蓬安县工商局从事“协管员”工作期间,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对李洋勋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支付保险费及上访诉讼期间的交通费,由于上述请求系建立在原、蓬安县工商局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上,现李洋勋、蓬安县工商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请求亦不应当得到本院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劳动法》第二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洋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洋勋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主要争议

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安排和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

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

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劳动关系除了债的经济要素之外,还有身份上的依附关系。这种身份上的依附关系是劳动关系与其他民事关系的最大区别。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1972年到蓬安工商局下属的工商所从事协管员工作,主要负责收取工商管理费、协助办理营业执照。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负责的片区后,不对上诉人进行具体安排、管理,也不进行考勤,以上诉人所收工商管理费的数额按比例支付报酬,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不支持上诉人关于支付赔偿金、保险费及上访诉讼期间的交通费等须以确立劳动关系为前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洋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

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洋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唐 晓 兰审判员 刘   苗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何超(代)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