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孙强与翁剑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5

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宜川六村XXX号XXX

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宜川六村XXX号XXX室西向房间内部结构恢复原状;二、被告翁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翁孙强支付2015年1月至原告翁孙强入住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依物业管理企业开具的发票为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

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国荣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李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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