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南宁友爱店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30

第十五条的规定,销售者向消费者赔偿的前提是,销售者明知所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销售。本案中

十五条的规定,销售者向消费者赔偿的前提是,销售者明知所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销售。本案中,利客隆公司、利客隆超市友爱店已对其销售的商品进行了严格审查,并无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成都纯味精”的主观恶意,故利客隆公司、利客隆超市友爱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叶润军答辩称,叶润军收到的再审申请书与利客隆公司、利客隆超市友爱店提交的不一致。第一、利客隆公司、利客隆超市友爱店系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而申请再审,其再审请求亦是要求撤销(2015)西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维持第三、四项,但叶润军不是该(2015)西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当事人,与该案无关,故叶润军作为再审被申请人系主体资格有误。第二、利客隆公司、利客隆超市友爱店系公司法人机构,但叶润军收到的新证据却没有任何有效的签名、盖章及提交日期,故其提交的新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断定该新证据来源于利客隆公司及利客隆超市友爱店。因此,该证据不能成为合法有效的新证据。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利客隆公司、利客隆超市友爱店的再审申请,并责令其向叶润军赔礼道歉。 原审原告叶润军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利客隆公司、利客隆超市友爱店共同退还叶润军购货款5元;2、利客隆公司、利客隆超市友爱店共同赔偿1000元;3、利客隆公司、利客隆超市友爱店共同赔偿误工费200元、交通费50元,诉讼打印费10元;4、利客隆公司、利客隆超市友爱店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根据利客隆超市友爱店的陈述,其销售的“成都纯味精”的供应商系南宁市聚味调料工贸有限公司,南宁市聚味调料工贸有限公司仅于2013年9月及2014年10月向成都味精有限责任公司采购“成都纯味精”,故利客隆超市友爱店销售的“成都纯味精”不可能系在2014年10月后生产的。从叶润军提交的视频资料上看,利客隆超市友爱店的货架上确有生产日期标注为2015年6月14日的“成都纯味精”销售,故利客隆超市友爱店销售的“成都纯味精”生产日期确有被篡改的情形。利客隆超市友爱店销售生产日期被篡改的商品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hel

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且由于无法还原涉案产品的原生产日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叶润军要求利客隆超市友爱店返还货款5元并赔偿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叶润军要求利客隆超市友爱店赔偿误工费200元、交通费50元、打印费10元,因叶润军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关于利客隆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利客隆公司开办的利客隆超市友爱店,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利客隆公司依法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

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

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民二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一、

八条之规定,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民二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一、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南宁友爱店退回叶润军货款5元;二、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南宁友爱店支付叶润军赔偿金1000元;三、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对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南宁友爱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叶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及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南宁友爱店共同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叶润军于2015年10月3日16时17分至16时19分、2015年10月4日13时57分至14时01分共在利客隆超市友爱店购买了22包“成都纯味精”,除一包单价为9.8元/包外,其余单价均为5元/包。该批味精的生产日期均为2015年间生产,保质期为36个月。叶润军分别以一包味精为单位进行付款,取得超市通用机打印发票共22张。2015年10月3日,叶润军用手机对利客隆超市友爱店进行拍摄,从视频上可看出,利客隆超市友爱店的货架上有生产日期标注为2015年6月14日的“成都纯味精”销售。之后,叶润军以利客隆超市友爱店销售的涉案“成都纯味精”生产日期被篡改,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以每张购物发票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西民二初字第1635-1656号,每个案件均要求利客隆公司、利客隆超市友爱店返还货款5元,并赔偿1000元。原审判决生效后,利客隆公司及利客隆超市友爱店对(2015)西民二初字第1636-1656号案件申请再审,而未对(2015)西民二初字第1635号案件申请再审。 另查明,利客隆超市友爱店销售的涉案味精的供货商系南宁市聚味调料工贸有限公司,南宁市聚味调料工贸有限公司仅于2013年9月及2014年10月向成都味精有限责任公司采购“成都纯味精”,且该味精的生产企业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均处于停产状态。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南宁友爱店系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 本案争议焦点为:叶润军要求利客隆公司、利客隆超市友爱店退回货款5元,支付赔偿金1000元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利客隆超市友爱店所销售的“成都纯味精”的供货商系南宁市聚味调料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仅于2013年9月及2014年10月向成都味精有限责任公司采购“成都纯味精”,故利客隆超市友爱店销售的“成都纯味精”不可能是在2014年10月后生产的。本案中,叶润军从利客隆超市友爱店购买的“成都纯味精”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间生产,该生产日期确有被篡改的情形,故利客隆超市友爱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hel

ldquo;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涉案的“成都纯味精”应认定为不符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因此原审法院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判决利客隆超市友爱店退回叶润军货款5元,并赔偿叶润军1000元赔偿金并无不当。本案原审判决后,利客隆公司、利客隆超市友爱店并未提起上诉,同时,消费者在相对集中时间内在同一商场连续购买同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是按照一个行为仅赔偿一次,还是按照多个行为分别赔偿,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

第二百零七条,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

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南宁友爱店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农杏雪 审判员  朱菲菲 审判员  曾 涛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瑞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

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

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