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
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
第五十二条、
二条、第五十三
第五十三条、
条、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毒品予以收缴;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戊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仇慧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阮 柯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