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零七条、第二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
第十四条、
条、第二十一
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耐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
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耐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截至2017年8月8日的利息1067755.66元,罚息93708.34元以及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山东耐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394.4万元,截至2017年8月8日的罚息1601264元以及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计算); 三、被告山东耐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告费600元; 四、被告烟台天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王述德、被告盛传应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26元,保全费5000元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26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92126元,由被告山东耐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天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王述德、被告盛传应连带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慧慧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马焕君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