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忠飞与王凤华、沈秋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8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或其他应认定为王凤华个人债务的事实,故案涉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

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或其他应认定为王凤华个人债务的事实,故案涉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

百零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华、沈秋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忠飞借款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华、沈秋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忠飞借款300000元;二、被告王凤华、沈秋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忠飞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凤华、沈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凤华、沈秋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其炳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人民陪审员  沈孝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方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