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五条、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
百零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春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行借款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春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行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2786.32元(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7年3月6日),2017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9.98%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刘春财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刘春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行借款本金19000元、利息9717.98元(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7年3月6日),2017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9.98%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刘春宝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刘春宝、刘春财共同负
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刘春宝、刘春财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刘春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彦昆审 判 员 周丽靖人民陪审员 徐国薇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法官 助理 刘妍廷书 记 员 于新宇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