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兴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兴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二、被告人吴兴明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 国人民陪审员 黄 飞人民陪审员 胡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乐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