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
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23时至1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鸡仔行18号其家中,容留张某、甘某、梁某1(1999年6月4日出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甘某、梁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现场检查报告书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且其中一人是未成年人,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
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
第三百五十四条、
五十四条、第六十七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及
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瑜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吴伟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